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啟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G.K」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含有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成分之毒品梅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下午6時52分許,先由「G.K」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聊天室群組「桃園中壢…音(120)」中刊登「需要梅小姐私」之文字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嗣經警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而與「G.K」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在微信內以「價錢一樣4」及「20」等暗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梅片20顆之合意後,即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G.K」並透過微信告知黃啟銘於上開時、地攜帶毒品前往交易。俟黃啟銘取出上開梅片交付與員警,並收取價金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啟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第37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3至3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1頁、第377頁】,並有107年1月24日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G.K」以WeChat軟體語音通話與警方聯絡譯文表、微信對話擷圖、被告與「G.K」微信對話在卷(見稱偵查卷第11、12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第61、6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另扣案橘色圓形錠狀物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包84粒(其中20片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物),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09866號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25頁)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亦自陳:梅片20片賣8,000元,伊可以拿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8頁),益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G.K」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第三級毒品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做鐵工,月薪約6萬元,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44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87至396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G.K」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部分,被告於本院中稱:該部分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關,係伊同時向「G.K」購買,要自己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有關,自難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梅片│4包(含包裝袋│黃啟銘│見偵查卷第57頁照片下方以包││││4個,共20片)││裝袋包裝之圓錠狀物│├──┼────────────┼───────┼───┼─────────────┤│二│0000000000門號三星牌手機│1支│黃啟銘││││(該門號SIM卡1枚)││││├──┼────────────┼───────┼───┼─────────────┤│三│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梅片│64片│黃啟銘│同上照片上方未包裝之圓錠狀││││││物│├──┼────────────┼───────┼───┼─────────────┤│四│愷他命│2包│黃啟銘│同上照片中間以包裝袋包裝之││││││白色結晶,其成分鑑定見偵查││││││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