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許 湘涵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108年度原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湘涵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許湘涵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以保障社會大眾公平訂票而使用臺鐵交通運輸資源的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3時27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利用手機網際網路上網,以虛擬身分證號產生器創造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號「Z000000000號」,再以之輸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http://railway.hinet.net/)網頁,登錄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完成訂購火車票1筆,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許湘涵為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人或被授權之人,而自動產生訂票編號完成訂票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於票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公平訂票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湘涵、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51頁、本院簡上卷第152頁、190頁),並有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紀錄及所附各站站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臺鐵太魯閣219車次列車時刻/車次查詢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7頁、本院簡上卷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資料之電磁紀錄,乃表示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30日13時27分許,利用手機網際網路上網,以虛擬身分證號產生器創造虛擬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再以之輸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火車票時,其乃在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奔喪乙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52頁),且有被告提出其外公訃文、agoda線上訂房明細列印單(住房日期105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另被告訂購之臺鐵列車219車次為自花蓮站行駛至臺北站之北上列車一節,亦有上開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紀錄及所附各站站名代碼對照表、臺鐵太魯閣219車次列車時刻/車次查詢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查,故被告訂購車票之犯罪地點應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審認被告之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住處,容有錯誤。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被告雖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然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數量僅1張,又係供親屬使用,犯行確屬輕微;且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被告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指定之法治教育1場次,嗣被告已完成法治教育之參加與31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因先前履行狀況不佳而遭檢察官提前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2日新北檢兆護107緩護勞9字第07338號函、107年3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107年3月31日新北檢兆護107緩護勞9字第13035號函、緩起訴個案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107年10月5日新北檢兆護107緩護勞9字第51531號函、告誡函送達證書、107年10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107年10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107年10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107年10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107年10月30日新北重陽小總字第1076575985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緩護勞字第9號卷第21頁、23頁、25頁、31頁、35頁、53-69頁、7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字第440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被告雖未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而致緩起訴遭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確已提供相當時數之勞務,對公共利益有所增益,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甚有悔意,是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地點事實尚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訂購臺鐵車票,率予利用虛擬身分證號產生器創造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再以之訂購車票,影響大眾訂票利益與臺鐵公平訂票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罪動機係因外公過世,至花蓮縣奔喪後為親友訂購車票返回臺北,並未將訂得之車票轉售牟利,且訂購車票張數僅1張,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又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金融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罪,甚有悔意,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期能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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