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茂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巷○弄附近停放後,再徒步在附近之巷弄找尋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行至府連路260巷2弄18號房屋旁之防火巷內時,因見該屋窗戶未關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窗外伸手進入屋內,踰越安全設備竊取 邱百合 所有置放在客廳靠窗戶旁椅子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得手後將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元取出後,即其餘物品棄置在上址屋外(已由邱百合拾回)並逃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百合於警詢隔之證述;㈡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12至19頁)、現場照片
4張(警卷第10至11頁)可資佐證;㈢被告黃茂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8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品行非佳;本件僅係伸手踰越窗戶行竊,對他人居住安寧之危害不如一般侵入住宅竊盜;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沒有畢業,他有的字認識,太難的字則不認識,從事臨時工,一個月收入約1萬多元,要支付房租6千元,他知道不能偷東西,但身上真的沒有錢的時候就沒有辦法選擇,父母親已經過世,現在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600元,應依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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