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郭曼鈴 訴訟代理人 謝金靜
王芳堃 被告 陳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金門縣○○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地段之五三九建號建物(門牌為金門縣○○鎮○市里○○○○○○路0號)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市里○○○○○○街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料,原告陸續以匯款及支票將系爭房地之價金交付被告及金融機構,並取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於106年10月6日發函與被告請其盡速交屋。後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前往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本人及其私人物品都尚在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匯款憑證、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確實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8年4月30日地籍字第1080003401號含卷附之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故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誤。另查,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至系爭房地所在地履勘後,發現被告本人尚住在系爭房地內,且該屋內亦存放被告之私人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是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之。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