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90號、108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盛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筆記型電腦,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90號108年度偵字第10952號被告謝榮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B1F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處,見 高啓輝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箱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車箱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已發還】後,另步行離去現場;另於108年5月16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 沈彥龍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車箱後,拿取車箱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華碩,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另離去該處。嗣分別經高啓輝、沈彥龍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二、案經高啓輝、沈彥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盛於警詢中(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啓輝、沈彥龍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2份、108年4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08年5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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