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天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姵均
訴訟代理人 黃欐雅
被 告 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訴訟代理人 陳均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繳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7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4,37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
縮利息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核其聲
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社區之臨時管理負責人,約定於原
告成立前代管原告社區預繳之管理費,原告成立後,被告即
應將代管期間剩餘之管理費返還原告,供作公共管理事務使
用。詎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3日成立迄今,被告始終未返
還前開剩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4,378元,經原告催討
,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委任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耀預售房屋買賣契約
書、兩造往來函文、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4頁、第46至131頁)。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又被告本應於原告成立後將代管期間剩餘之管理費
返還原告,性質上雖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惟原告未舉證說明
被告應返還剩餘預繳管理費之具體時間,且原告亦僅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
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即應自109年
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