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6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采彤 (原名:林
姝彤、 林珮釩 、 林子豔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66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