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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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孟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以侮辱性及加害生命、身體法益等言語侮辱、恐嚇被害人,核屬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係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範疇。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違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要求,而係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8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13年11月21日9時前某時許,在二人位於○○市○○區○○街00號住所內,因不滿乙○○不吃其所購買之粥且拒絕幫忙拿藥,竟情緒失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恫稱:我要殺死妳等語,並將粥碗往外丟,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丟粥碗,但是往外丟,不是朝乙○○丟,我好心幫她買粥,她不應該嫌棄有 薑味 ,我沒有說要殺她,都是她自己幻想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制約告誡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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