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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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陳范月英
被   告  簡郡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市○○區○○街○○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
納,被告並曾給付原告押租金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8年11月繳租20,000元後即未繳租,迄今被告已
欠逾2個月之房租,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催繳
之通知,並以109年10月22日之言詞筆錄做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同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兩造約定租金每個月16,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經查,原告稱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繳交20,000元租金
後即未繳納房租,又起訴狀係於109年4月27日送達被告
,斯時被告已欠租逾2個月,被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又以109年10月22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核無不
合,而上開筆錄亦於109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堪認系爭
租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次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6,000元,惟被
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計至
109年11月12日即系爭租約屆期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
1年又2日之租金。惟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時給付
20,000元,其中4,000元應抵充之,又依上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押租金32,000元亦應予抵
充,是被告積欠之租金為157,067元【計算式:16,000
12+16,000302-32,000-4,000=157,067】,則原
告僅求32,000元,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1月12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
既未於系爭租約消滅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系爭契約
消滅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為16,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即
109年11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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