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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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6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5樓之1,民國94年12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6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生前在大陸地區育有一女即聲請人乙○,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雅家喜南院雅96聲繼喜字第25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68號、96年度聲繼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父親 左光燽 、母親 王來賓 、配偶 黃繼清 均已死亡,在臺灣無繼承人一節,有戶籍謄本及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57058號證明影本附於前揭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合法,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