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二一三一號、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其中經標示為HR+者貳包,合計淨重拾陸點貳壹公克,包裝重貳點肆貳公克,純度拾貳點零捌%,純度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其中標示為HR-者拾肆包,合計淨重叁佰柒拾柒點玖貳公克,包裝重貳拾陸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大支」、「大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溝墘
巷四十三號其住處、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天橋下及南投縣草屯鎮平林橋等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次、一萬四千元一次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丙○○、己○○三次,合計一萬六千元。
㈡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街
○○號八樓之二其租屋處、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大路路口之仁愛醫院附近、臺中縣大里市立人高中附近等處,將重量約○點五公克至一點八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綽號「 下庄宏 」之壬○○五次,販賣金額分別為二千元、二千元、五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合計為一萬三千元。
㈢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巷○○號前,及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等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一千元六次、二千元一次之價格,販賣予戊○○,前後計七次,合計八千元。
㈣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霧峰鄉神
農大帝廟前等地,將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一千元六次、二千元一次之價格,販賣予辛○○及其配偶乙○○,前後計七次,合計八千元。
㈤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中投公路四.五公里處
不知名橋下溪旁,及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路口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一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庚○○,前後計二次,金額合計為四千元。
㈥嗣於:⑴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警方依據丙○○、己○○之供述,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里○○路溝墘巷四十三號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丁○○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非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於台中市○區○○○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二二○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其中經標示為HR+者二包,合計淨重十六‧二一公克,包裝重二‧四二公克,純度十二‧○八%,純度淨重一‧九六公克;其中標示為HR-者十四包,合計淨重三百七十七‧九二公克,包裝重二十六‧二八公克,含有極微量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一‧一公克)、另四包(經標示為MA+,合計淨重一‧一三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及丁○○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非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非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元。(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該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雖定有明文,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原審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審理程序,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於警訊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原審於審理中依法審理在卷,另證人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亦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提示予被告等人(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七頁),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仍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任何人云云。然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問:毒品何來?)是我在上週
三即(九十年)七月四日在南投縣平林橋(位於草屯鎮)附近向綽號「大豬」之人買的,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安非他命也買一包一千元,重量均不知道,買回來時都是一包」、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向丁○○買毒品,都是去他家拿?)不一定,有時去他家,有時在草屯往南崗工業區的天橋下拿。」、「(問:共向他買幾次毒品?)買二、三次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七十一頁);核與證人即丙○○同居女友己○○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警訊時證稱:「(問:丙○○有無販毒?如何販毒?)丙○○有欠「大支(豬)」錢(口卡指認丁○○),我有陪他去丁○○那裡還過,我知道大豬會拿毒品給丙○○,並不得已才從丁○○那裡拿毒品,大豬會打丙○○的行動電話○九一七─一五○一五○聯絡,我看到就有三次,不過他們都很神祕,在旁邊細聲講,詳細日期我真的記不起來,我只記得差不多在今年六月中旬到七月初,丙○○都先行動電話聯絡,至於在那裡交貨我真的不知道------」、「我曾於五、六月間,與丙○○至丁○○住處拿過二次,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不過我記得都是丁○○聯絡丙000000000000號後,再由丙○○過去找丁○○拿毒品,我記得那兩次,丙○○都是向丁○○買一萬四千元的海洛因」(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二七、三四頁)、同日偵查中證稱:「(問:查獲的毒品是丙○○在何時、地向何人買的?)是向綽號「大豬」的丁○○買的,是上週丙○○跟丁○○買的,買二萬多,但丙○○錢不夠,有給「大豬」一組套幣,是約五、六個一組的套幣,交給丁○○,買安非他命二、三包,海洛因很多包,丙○○有將海洛因倒成一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九十年八月九日偵查中證稱:「(問:有否跟丁○○買過毒品?)我曾與丙○○一起過去他家附近買的,從五月到七月間買,去過二次,丙○○也有自己去買,我們一起去買的時間,都在六月中旬的某日下午、傍晚,去以前會用大哥大聯絡,二次都以一萬四千元買,買海洛因」等語大致吻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卷第九十頁背面);另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警訊時自承:其與證人丙○○及己○○二人均無仇恨等情以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上開證人二人之指證,自堪採信為真實。至於證人二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細節,描述雖略有不符,然本院審之證人丙○○、己○○於警訊、偵查中,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始終指述不移,參酌其證述時間先後,及對販賣過程細節描述清晰之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具結,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丙○○及己○○,時間則係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之期間,地點係在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溝墘巷四十三號其住處、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天橋下及南投縣草屯鎮平林橋等處,販賣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價格為一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販賣次數為三次(證人丙○○、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價格為一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由於丙○○對價格已無法記得,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一千元二次,一萬四千元一次)。至證人丙○○、己○○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渠二人云云,證人丙○○並陳稱:伊因為毒癮發作,警訊筆錄都沒有在看云云;證人己○○則稱:伊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當時因為毒癮發作,因而作不實指控云云。惟查:證人丙○○前後二次偵訊筆錄,製作時間相隔近十個月,而證人己○○前後二次偵訊筆錄,製作時間相隔亦有接近一個月,依常情,早已經過毒癮發作時期,是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自不可能因「毒癮發作」而受到影響,是該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陳,顯係迴護之語,不足採信。
㈢證人壬○○於警訊時證稱:「我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購買五次,
第一次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在臺中市○○○○街○○號八樓之二(丁○○租屋處),購買數量為二千元(約○‧五公克),第二次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是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永大路口(仁愛醫院附近),購買數量為二千元(約○‧五公克),第三次於九十年十月上旬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永大路口(仁愛醫院附近),購買五千元(約一‧八五公克),第四次、第五次均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在台中縣大里市立人高中旁,購買數為二千元(約○‧五公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三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訊時曾說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證證人壬○○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至壬○○雖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遠距訊問時改稱:「(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問:你是否認識丁○○?)不認識,我認識壹個綽號叫 阿財 的,刑警隊的人拿壹個照片給我看。(辯謢人問:有無向丁○○他購買過海洛因?)我是向綽號阿財的人購買,刑警隊拿照片給我說,阿財就是丁○○。我認識的阿財,他的下腳有刺青。(辯謢人問:你在警訊時是依據刑警隊給你的照片指認?你沒有見過丁○○?)我有講,但是刑警隊說阿財就是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於本院前審依職權補充訊問時證稱:「(法官問:你在警訊中供稱,是跟綽號大豬的丁○○購買毒品,警方也提供你丁○○的照片供你指認,你在照片上面也有簽名,還有蓋手印,來確認你的指認,本院看你所指認的丁○○的照片,有正面,有側面,畫面清晰,與當庭的被告丁○○極其相似,你有何意見?(提示指認的照片)我看是很相似,我跟刑警隊認識我的警察問,丁○○的下半身是否有刺青,他沒有回答我。照片是很像,但是刑警隊叫我指認。(法官問:既然你說賣毒給你的人下半身有刺青,刑警隊沒有給你回答,你為何就指認是丁○○?)因為當初刑警隊口氣就是叫我快點簽。(法官問:你在警訊中的供述製作筆錄,你是否看過再簽名?)是。(法官問:依照你的警訊筆錄所講的,警察有問過你,是否幫助丁○○賣毒品,在何時何地交予何人的時候,你才供述曾經丁○○叫你帶毒品交給買毒的人,而買毒的人你只知道綽號叫阿財、 阿忠 ,依照你這樣的供述,所謂綽號阿財的人應該是向丁○○購買毒品的人,今日你為何改口,你是向阿財購買毒品?)我是不知道,是刑警隊叫我交代的。(法官問:你說是刑警隊叫你交代綽號,而你既然賣毒給你的人綽號叫阿財的人,現在要交代向丁○○購買毒品的人綽號叫阿財?)但是我也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猶豫很久才回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本院審酌證人 曾秋煌 於警訊中對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證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與證人壬○○之間並無仇恨之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一四頁),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曾向證人曾秋煌收購冷氣機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曾秋煌確實熟識,故證人曾秋煌於本院前審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顯屬虛偽。再審之證人曾秋煌於警訊時,警方曾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曾秋煌指認,並經其指認無誤,此有被告之指認照片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三六頁),復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上開指認照片與被告本人極為相似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四頁),足證人證人壬○○於警訊中之指證,應無誤認,其於前審及本院事後改稱係向綽號「阿財」者購買毒品,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我向【大豬】及他老婆共購買六次,我於九十一年
一月,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每次以一千或二千元購買乙小包(海洛因),購買三次,另一次是載綽號「下庄宏」(即壬○○)男子一起去大里市○○路○○○號前,向大豬購買二千元(海洛因),並一起在我車上施用。並於同年二月,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也向大豬及他老婆購買三次(海洛因),也是購買一小包,價錢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三九頁),其於原審雖迭經傳拘未到,於本院審理時住址不明,無法傳喚,惟其既已於警訊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情節描繪歷歷,並就被告照片指認無訛(同上卷第四二頁),本院前審再揆其所指認被告照片,為彩色列印,畫面極為清晰,且與被告本人面貌毫無二致,證人戊○○自無錯誤指認之可能,從而其於警訊中之證詞應堪採信實。被告辯稱:伊並不認識戊○○云云,亦非可採。是證人戊○○向被告購買毒品七次,金額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由於金額無法確定,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一千元六次,二千元一次,合計八千元)㈤證人辛○○及其配偶乙○○二人,於偵查、原審審時均結證稱:其等自九十年八
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一時許止,在臺中縣霧峰鄉神農大帝廟前等地,以每小包海洛因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約七、八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八六頁背面、八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四八頁、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渠等證詞內容,互核一致,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偵訊時均經具結,所供均為實在,亦堪信為真實。證人二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證人辛○○另證稱,係向被告之朋友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辛○○、乙○○於原審審理時,迭經訊問,仍無法確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等之次數,究竟為七次或八次,而謂向被告購買「七、八次」,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二人之次數,應為七次。又其價格為一、二千元,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一千元六次,二千元一次。
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問:向丁○○購買何種毒品?何時開始買的?何處
買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從九十一年四月開始,最後一次差不多被抓之前一個月,也就是九十一年七月間,總共跟他買過二次,第一次地點在中投公路
四.五公里處橋下溪旁,第二次在台中市○○○路下去不遠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路口附近,我跟丁○○買過一次壹仟元,一次三千元,當場就給他現金」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另核與證人 吳奇樺 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竊盜案件中供稱,伊曾載證人庚○○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審之證人庚○○、吳奇樺經個別傳訊,證述之內容,有關時間、地點均高度吻合,亦堪採信為真實。
㈦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
類似海洛因之白粉十六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證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經標示為HR+者二包,合計淨重十六‧二一公克,包裝重二‧四二公克,純度十二‧○八%,純度淨重一‧九六公克;其中標示為HR-者十四包,合計淨重三百七十七‧九二公克,包裝重二十六‧二八公克,含有極微量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八三頁)。被告雖辯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非其所有云云,於本院前審另辯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鋁製壓盤,係用以置放冷凍食品解凍之用,並非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云云,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復據證人 鄭融鴻 證述明確(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二○頁背面、第一○一頁),被告事後否認為其所有,自難信為真實;另審之上開壓盤製作精細,顯非一般家庭廚具用品,應屬分裝毒品用以販賣之用無訛,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又證人丙○○、己○○、壬○○、戊○○、辛○○、乙○○、庚○○施用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其尿液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所販賣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
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依前述之推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戊○○因住址不明無法傳喚、證人庚○○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因事證已極明確,該二證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證人戊○○於警訊中雖另證稱,被告之妻亦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之妻亦為共犯,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事實欄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並非大中盤毒販,販毒所得僅為四萬九千元,而犯本罪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金額,扣案毒品之數量,及販毒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暨被告犯後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以被告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⑴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包(其中經標示為HR+者二包,合計淨重十六‧二一公克,包裝重二‧四二公克,純度十二‧○八%,純度淨重一‧九六公克;其中標示為HR-者十四包,合計淨重三百七十七‧九二公克,包裝重二十六‧二八公克,含有極微量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⑵另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⑶至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或係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二、三)、或係證件或銀行存摺(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與販毒行為均屬無涉,至附表二編號三電話卡五張,均未使用(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六十四頁照片),自非供販賣毒品所用,另行動電話十支(附表四編號一),與證人丙○○、己○○指證,被告販毒時所使用00000000
00、0000000000均不符合,亦難認係被告供販毒所使用,另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之現金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元,亦乏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⑷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販毒所得為四萬九千元,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A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研磨機一台
二塑膠分裝袋大包二包、小包一包
三玻璃二塊
四鋁製壓盤一塊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注射針筒一支
二玻璃吸食器一支
三電話卡五張(尚未使用)
四汽車駕駛執照二張
五銀行存簿四本
六身分證影本二十八枚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火熔三把
二藥杓一支
三電子秤一個
四分裝袋一包
五塑膠封口器一具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行動電話十支含SIM卡六片,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注射針筒三支
三試管二支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