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瀚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文瀚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833號相卷頁31),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王振輝 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傷,暨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王振輝為主因、及被告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金已給付完畢,此有台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649號調偵卷第2頁),且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無前科,如前所述,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及本件雙方肇責比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49號被告林文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瀚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行經與湖美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突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駛入湖美一街)由王振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振輝倒地受創,經送醫救治,於同年11月20日5時59分許,因頭胸部鈍傷、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二、案經 翁櫻滿 (王振輝配偶)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瀚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當時開在內側車道,看到王振輝時已經在伊右前方,實在沒辦法閃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二、林文瀚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王振輝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於110年11月20日5時59分許,因頭胸部鈍傷、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本署110年度相字第1833號卷)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111年2月15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及本件雙方肇責比重等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棨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