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訴人 黃龍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上訴人 張簡邦玉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1年7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01年度鳳簡字第60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9日委託訴外人OK不動產鳳山總店即久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K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總價,接洽承購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000地號土地共二筆(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並於同日簽立「購買土地─買方意向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及交付10萬元議價保證金予OK不動產之負責人 姜繼堯 。經姜繼堯於100年5月10日將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買方意向書」傳真給上訴人委託辦理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之訴外人 童銘杰 (自稱「 童鈞 」,下同),童銘杰於同日回傳有上訴人簽名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土地買賣─賣方確認書」。 嗣伊 於100年5月12日,依童銘杰之要求補足金額為30萬元作為定金交予姜繼堯,並簽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童銘杰亦於100年5月18日,將上訴人簽名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傳真予姜繼堯,雙方並約定應於100年5月20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詎料上訴人遲未與伊簽約,屢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而OK不動產雖已返還伊所交付之定金30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以及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5條、上訴人所簽立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土地買賣─賣方確認書」及「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等文件上伊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雖曾委託OK不動產代理購買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並交付30萬元予OK不動產,惟OK不動產非伊之受託人,並無代理伊收受定金之權限,是即便被上訴人曾交付30萬元予OK不動產,對伊亦不生效力,且伊迄今未曾收取分文。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賣方確認書」第5條記載賣方應負責協調000地號與鄰地000地號地主辦理協調分割,其費用應由賣方負擔等語,因伊所有000地號土地,訴外人 吳碧華 所有000地號土地,無共有關係,無從分割,所稱辦理協調分割,就分割方式亦未明確約定,無履行可能,契約實無從成立。又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縱認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欲購買土地,而委託ok不動產為其尋覓土地。ok
不動產即為其覓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並與為上訴人辦理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之童銘杰聯繫。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出具「購買土地-買方意向書」
、「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交付10萬元議價保證金予ok不動產之負責人姜繼堯。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補足定金至30萬元,並簽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交予姜繼堯。
㈣童銘杰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至高雄姜繼堯之辦公室
商談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簽約事宜,上訴人並簽署假扣押閱卷的委任狀予姜繼堯。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文
後7日內儘速履行合約內容,否則將逕行終止契約不另通知,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100年7月8日寄發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收受。
㈥OK不動產已將所收受之30萬元退還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情形,請求上訴人賠償與定金相同之金額3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土地買賣-賣方確認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交付姜繼堯?是否有收受定金30萬元?㈡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㈢被上訴人依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第7條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與定金30萬元相同之金額,作為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5月9日出具「購買土地-
買方意向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交予姜繼堯;於100年5月12日,簽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交予姜繼堯,並交付定金3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購買土地-買方意向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8、11頁),及姜繼堯證述於100年5月10日收受其上有上訴人簽名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土地買賣-賣方確認書」之傳真;於100年5月25日收受有上訴人簽名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之傳真(簡上卷第80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土地買賣-賣方確認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附卷(原審卷第9、10、12頁)。上訴人固爭執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土地買賣─賣方確認書」及「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上其簽名之真正,然兩造業已確認卷附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土地買賣-賣方確認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與傳真原稿相符(簡上卷第139頁),此「買賣議價委託書」、「土地買賣-賣方確認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上所記載之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委任狀上上訴人之簽名,經核其「黃龍雄」三字之字體、筆畫式樣、分佈特徵均相一致,堪認卷附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土地買賣-賣方確認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確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否認其簽名之真正,為不足採。
㈡觀之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前言係記載:「被上訴人特立此委
託書,交付保證金予受託人居間斡旋,並同意依下列條款簽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6、9頁);「購買土地-買方意向書」第7條、「土地買賣-賣方確認書」第7條均為:「上開條件如賣方同意,請賣方保留買方有優先購買權利,故買方願先付購買意向保證金,以保留買方有優先購買權利,而賣方亦不得再將本不動產出售他人;倘賣方不同意按上開條件出售時,則此意向保證金應無息退還委託方」(原審卷第6、1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原係斡旋金之性質,且上訴人若不願意以被上訴人意向書所列條件出售,僅負無息退還保證金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所簽立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將保證金補足至30萬元,並改列為定金,於第2條載明由OK不動產代表賣方收受,然於第8條載明「特約事項如買方意向書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所交付姜繼堯之30萬元,性質上究為定金或仍為斡旋金,姜繼堯是否有代理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權限,尚不能僅憑此買方定金收款憑證逕為認定。而證人姜繼堯則證稱,伊到100年5月17日才見到上訴人本人,本來當天要請上訴人直接於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上簽名,但因為上訴人的太太阻擋所以沒有簽,伊於100年5月18日才傳真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給上訴人方,於100年5月25日收到回傳的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等語(簡上卷第79、8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簽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時,OK不動產並未獲得賣方即上訴人授權收受定金,該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2條所載「由OK不動產代表賣方收受定金3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再觀之姜繼堯於100年5月25日所收賣方定金收款憑證傳真第2條係記載,上訴人同意OK不動產代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定金30萬元等語,然第8條亦將賣方確認書之內容引用為特約條款。則就兩造之真意,該30萬元究竟為定金或斡旋金,亦無從僅憑此賣方定金收款憑證逕為認定。又觀之上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之前言與第4條雖記載:因被上訴人訂購OK不動產代理銷售賣方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與OK不動產約定收受定金條款如下:……四、被上訴人應於100年5月20日至OK不動產營業處所與賣方簽訂不動產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及上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雖記載上訴人委託OK不動產代理銷售系爭二筆土地,然應簽訂不動產契約書之時間欄位則為空白(原審卷第12頁)。又據證人姜繼堯所證,被上訴人雖有簽立購買土地-買方意向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然其至100年5月17日始見到上訴人夫婦及童銘杰,當時上訴人因太太阻擋,沒有當場簽賣方定金受款憑證;姜繼堯本來想趁當天約被上訴人來直接與上訴人洽談,但童銘杰說先談好買賣付款的細節之後,再跟被上訴人聯絡,而當天上訴人夫婦與童銘杰來找姜繼堯,僅是要姜繼堯去了解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假扣押的問題,就買賣付款之部分,除簽約金100萬元之外,其他部分都沒有提過,尚待雙方協議,姜繼堯就於100年5月18日傳真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至100年5月25日才收到回傳,且回傳的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並未填上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印象中為了假扣押的事情,簽約也延後,後來假扣押債權人也有意見,事情又被搞亂,童銘杰也有請姜繼堯跟假扣押債權人連絡;上訴人所委託之人為童銘杰等語(簡上卷第79、80、82頁,原審卷第57頁),足見至100年5月25日證人姜繼堯收受傳回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時止,上訴人均未委託OK不動產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因系爭二筆土地尚受假扣押之限制,又未談妥付款細節,而未能決定出售系爭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亦尚未決定簽約日期,況假扣押迄今仍未經債權人撤銷,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2至44頁),則兩造仍在磋商階段,均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各自簽立了「定金收款憑證」,因兩造買賣條件尚未談妥而未達最後簽立書面契約之階段,仍不能認為上訴人係以擔保將來契約之簽訂而授權OK不動產代受定金之意思。則縱使被上訴人認買賣已達簽約階段,而有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目的交付定金之意思,因兩造並無定金契約之意思合致,亦無從成立定金契約。從而,OK不動產所受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依各該定金收款憑證第8條之約定,仍停留於如買方意向書與賣方確認書第7條所示之斡旋金之階段,應堪認定。
則如上訴人不同意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亦僅生上訴人應將該30萬元金錢無息返還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別無應加倍返還金錢之責任。而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後,OK不動產已將所收受之30萬元退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定金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以及兩造所簽立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5條、「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第7條等約定,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㈢又兩造間既未成立定金契約,則上訴人有無違約不出賣系爭二筆土地之情形,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以及兩造所簽立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5條、「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第7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予駁回,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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