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王宏桂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9年5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王宏桂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案及第三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第5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第
9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第10行「…所屬之詐騙集團…」補充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第20行「復無法聯絡賣家,始知受騙」補充為「復無法聯絡賣家或因接獲前揭網路購物平台通知賣家交易異常後,始知受騙」;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 陳慧琳 、 彭育慧 、 鍾佳潁 、 謝佩倖 、 鄭雯霞 、 陳季妙 、 趙佩芬 、 林珊如 、 李佳靜 、 羅碧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 林星池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宏桂將其申辦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慧琳、彭育慧、鍾佳潁、謝佩倖、鄭雯霞、陳季妙、趙佩芬、林珊如、林星池、李佳靜、羅碧華及被害人 陳穗碧 、 黃祐昕 、 徐筱涵 、 李思柔 、 林文政 、 陳慧欣 、 黃韋淇 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帳戶內,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8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縱認前揭第一案及第二案或許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俱已執畢,已無部分未執行問題,應認各該之罪於原執畢日已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共計遭詐騙匯款新臺幣7萬8935元,另考量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自稱於菜市場送菜為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緝字第1825號卷第22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被告王宏桂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桂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9年5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4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中山路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本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王宏桂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福義軒蛋捲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適陳穗碧、黃祐昕、陳慧琳、彭育慧、鍾佳潁、謝佩倖、鄭雯霞、徐筱涵、陳季妙、趙佩芬、林珊如、林星池、李思柔、李佳靜、林文政、陳慧欣、黃韋淇、羅碧華等人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上開拍賣網站,見上開福義軒蛋捲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王宏桂上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內。嗣因其等遲未收受標得之物品,復無法聯絡賣家,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琳、彭育慧、鍾佳潁、謝佩倖、鄭雯霞、陳季妙、趙佩芬、林珊如、林星池、李佳靜、羅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宏桂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對方說要幫伊把帳戶資料做好看一點,可能會有過件的機會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陳慧琳、彭育慧、鍾佳潁、謝佩倖、鄭雯霞、陳季妙、趙佩芬、林珊如、林星池、李佳靜、羅碧華及被害人陳穗碧、黃祐昕、徐筱涵、李思柔、林文政、陳慧欣、黃韋淇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王宏桂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慧琳、彭育慧、鍾佳潁、謝佩倖、鄭雯霞、陳季妙、趙佩芬、林珊如、林星池、李佳靜、羅碧華及被害人陳穗碧、黃祐昕、徐筱涵、李思柔、林文政、陳慧欣、黃韋淇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路ATM轉帳結果通知、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誆騙告訴人陳慧琳、彭育慧、鍾佳潁、謝佩倖、鄭雯霞、陳季妙、趙佩芬、林珊如、林星池、李佳靜、羅碧華及被害人陳穗碧、黃祐昕、徐筱涵、李思柔、林文政、陳慧欣、黃韋淇等人之事實甚明。
(二)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親至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流程需繳納何證件、申貸文件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由本人簽名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穗碧│100年4月26日22時31分│3,600元│├──┼────┼──────────┼─────┤│2│黃祐昕│100年4月27日07時38分│2,850元│├──┼────┼──────────┼─────┤│3│陳慧琳│100年4月27日11時04分│2,400元│├──┼────┼──────────┼─────┤│4│彭育慧│100年4月27日11時21分│7,650元│├──┼────┼──────────┼─────┤│5│鍾佳潁│100年4月27日11時44分│1,450元│├──┼────┼──────────┼─────┤│6│謝佩倖│100年4月27日11時50分│1,950元│├──┼────┼──────────┼─────┤│7│鄭雯霞│100年4月27日12時00分│1萬3,500元│├──┼────┼──────────┼─────┤│8│徐筱涵│100年4月27日12時19分│2,550元│├──┼────┼──────────┼─────┤│9│陳季妙│100年4月27日12時24分│2,550元│├──┼────┼──────────┼─────┤│10│趙佩芬│100年4月27日15時00分│7,200元│├──┼────┼──────────┼─────┤│11│林珊如│100年4月27日15時19分│2,465元│├──┼────┼──────────┼─────┤│12│林星池│100年4月27日18時02分│2,175元│├──┼────┼──────────┼─────┤│13│李思柔│100年4月27日18時10分│3,150元│├──┼────┼──────────┼─────┤│14│李佳靜│100年4月27日22時11分│3,915元│├──┼────┼──────────┼─────┤│15│林文政│100年4月28日09時30分│3,000元│├──┼────┼──────────┼─────┤│16│陳慧欣│100年4月28日10時56分│7,685元│├──┼────┼──────────┼─────┤│17│黃韋淇│100年4月28日13時54分│7,395元│├──┼────┼──────────┼─────┤│18│羅碧華│100年4月28日14時54分│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