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玻璃球、吸管、玻璃管各壹個均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葡萄糖粉末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吸管、玻璃管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沒收之扣案物品之記載尚有漏列,與原判決理由欄第4項記載不符,顯係誤寫,如予以更正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