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彭淑樺 相對人 李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於105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異議人於105年3月1日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返還價金事件中,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嗣減縮為162萬元,第三人 安心建 經履保帳戶收到金額103萬元,該案於105年1月26日判決確定,因訴訟輔導科人員告訴異議人合法上訴日期錯誤,導致異議人上訴日期延誤,異議人已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暫緩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尚不得進行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確定,並宣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55、該案共同被告 許盛桀 負擔百分之40,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核閱無訛。而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即非無效之判決,具有實體確定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參照),縱異議人事後或有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加以廢棄或撤銷,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未經再審之訴或其他訴訟廢棄或變更以前,仍具有判決之形式,並有實體之確定力,是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本案訴訟既然已經確定,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而再審程序雖係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求為廢棄或變更,並再開已確定之前訴訟並繼續進行之程序,然提起再審並無阻斷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經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在未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或生其他法律上之效力。從而前開確定判決,自仍具有執行力。是相對人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所諭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內容,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洵屬有據。
㈡、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利,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核債權人(相對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內容,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雖異議人另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並無阻斷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已如前述,且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不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及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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