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誌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誌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觀察勒戒部分「曾誌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應更正為「吸食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前揭經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之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誌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曾誌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誠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一街與長園一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誌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4509號、報告編號:4A010034號)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