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五之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加強磚造建物,坐落同段六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九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片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或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或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655之49、655地號土地為國有,原
告為管理人。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日就655之49地號其中
322.25平方公尺及655地號其中1,079.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被告乙○○為保證人,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或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完全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乙○○就上開違約事項,與被告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茲因租期業已屆滿,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㈡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本約租金按當年公告地價及租金率(
5%)計算。每年租金新臺幣75,316元正(營業稅外加),以6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3、9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通知向出租機關指定處所(0000000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沿線土地租金專戶)繳納」,惟被告丙○○自93年下半年起即未繳納租金,迄9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共積欠租金215,336元,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全體給付租金215,3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丙○○自96年7月1日起即租約期滿後迄今,仍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原,依通常社會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乘以5%除以12計算(計算式:〔
322.25X3,200X5%÷12〕+〔1,079.33X440X5%÷12〕=6,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全體按月返還不當得利6,275元。
㈣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左
列標準加收違約金:…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5%,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被告丙○○自訂約後均未繳租金,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不真正連帶之債務人即被告全體給付違約金274,707元。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勘驗期日陳述:如附圖所示建物均係伊占有使用。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系爭租約、催告給付租金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系爭建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全體給付租金215,336元、違約金274,7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全體按月返還不當得利6,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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