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林欣儀
被 告 吳秉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訴外人法
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6日分期清償本金1,667元,如未按期繳
足,需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詎被告未如期繳納,至
94年12月5日止,共計積欠法商佳信銀行本金93,436元。嗣
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登報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