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楊志勝
被 告 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830元,及其中55,314元自民國100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
起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3
元,及其中48,559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1年9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詎被告使用上
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仍積欠108,413元,及其中48,559
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償,屢經催討無著。又訴外人中華商銀業於94
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公示送達裁定
、存證信函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