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吳慶城
被   告  呂政浤
       楊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政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如對被
告呂政浤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楊婕妤 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呂政浤負擔,如對上開被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婕妤負擔之。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政浤、楊捷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
㈠緣被告呂政浤於民國100年7月18日邀同被告楊捷妤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雙方約定於100年8
月18日清償,詎料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並自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呂政浤、楊捷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以被告呂政浤為借款人、
被告楊婕妤為保證人之借據1紙、被告呂政浤簽發之本票及
書寫信函各1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原
告主張被告呂政浤信邀同被告楊婕妤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但未獲清償乙節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478條、第272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
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
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經查,本
件依原告所出之借據所示,被告楊婕妤並未明示為被告呂政
浤之連帶保證人,故債權人之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呂政浤
及普通保證人即被告楊婕妤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
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
明範圍內,法院即應為附條件之判決,並將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司法院第一廳74年4月25日以〈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
復台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
;至請求被告楊婕妤連帶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據並未載有約定清償期
限,自屬未定期限,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兩造間就利息約定既屬無效,形同未約定,依前揭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
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於法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楊
婕妤連帶給付,及逾前揭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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