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衣伶
訴訟代理人 吳玲 如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權行為發生地在臺南市○○區○
○○路○○○號前,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本院有管轄權,併
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東村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2日11時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
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暫停後欲起駛時,本於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欲切入左側之外側車道而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陳衣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機車優先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雙
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陳衣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雙側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按原告陳衣伶為治療因被告蔡東村肇事致發生本件車禍,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9180元、就醫交通費用11400元、機車修理費用450
0元,另預估美容除疤費用18500元。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受雇於久必大眼鏡公司擔任門市配鏡師,月薪為35000元
,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工作能力,期間自101年2月12日起至
同年10月12日止長達八個月,薪資損害共280000元。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不良於行,必須接受多次開刀手術,身心痛苦
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423580元,並請求自10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80元,及自101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固經鈞院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而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1年2
月12日1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
○區○○○路○○○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暫停後欲起駛時,
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欲切入左側之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M2
C-515號重型機車由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等情。被告對於上開疏失亦已坦承
並願承擔相關責任。查被告之車輛由慢車道起駛,欲切入快
車道時,被告車輛後方並無車輛擋住慢車道,但原告卻駕駛
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足見原告原可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且
依當時情形,機慢車道亦無其他車輛占用之情形,足見原告
本身亦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係與有過失甚明。
㈡、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逐一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9180元:此部分不爭執。
2、就醫交通費用11400元:此部分不爭執。
3、機車修理費用4500元:此部分不爭執。
4、預估美容除疤費用18500元:此部分不爭執。
5、薪資損害28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2月至10
月間之8個月,均無法工作。且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5000元
,僅提出薪資證明單1份,被告茲此否認該薪資證明單之形
式、實質真正,並請原告提出勞健保投保薪資證明、所得稅
扣繳憑單等較具公信力之資料,以供查對。
6、慰撫金1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應請鈞院依據原告之學經
歷、從事職業、收入等認定之。
㈢、再查,本件經鈞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
)令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共應
給付150000元。此項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金額,已有執行
力,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另外,原告已自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公司獲得理賠42000元,亦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2日1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機慢車優
先道上暫停後欲起駛時,本於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欲切入左側之外側車道而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適有原告陳衣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機車優先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雙方不慎發生
碰撞,致陳衣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雙側閉鎖性骨折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6
1號刑事判決確定,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誤,且
本件送肇事責任鑑定,被告應負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撞傷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前述醫療費用9180元,而被告
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前述就醫交通費用11400元,
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可採。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前述機車
修理費用4500元,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4、預估美容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前述
美容除疤費用18500元,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5、薪資損害280000元部分: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
力之損害,原告原就職於久必大眼鏡公司,擔任門市配鏡師
,月薪為3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1年1月1日至101年4
月6日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嗣後原告遲至101年11月30日才再加保康舒尻
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之原告主張依月薪為35000元計算,自
不足採信,應依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原告
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6日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為計算基
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原告受傷後,經診斷證
明其因本件傷害需復健休養共5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損失為94100元,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原告此範圍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
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⑵、按原告車禍前在眼鏡公司擔任配鏡師工作,本院審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本件發生過程及原告經醫院達五個月之療程、原
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
0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180元、就醫交通費
用11400元、機車修理費用4500元、美容除疤費用18500元、
工作損失費用941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共計
237680元,應屬有據。
㈣、另本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令
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共應給付
150000元。此項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金額,已有執行力,
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另外,原告已自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公司獲得理賠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應由
原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5680元(計算式:9180+11400+4500+18500+941
00+000000-000000-00000=4568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22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依上規定,利息起算日應
自102年1月23日起算。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