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新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禹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6月13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禹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銅製鋼珠子彈貳粒
)、瓦斯鋼瓶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5月20日清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里○○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銅製鋼珠子彈2粒)、瓦斯鋼瓶1罐裝於臺南市○○區
○○里○○路○○○號前攜帶外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禹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銅製鋼珠子彈2粒)、瓦斯鋼瓶1罐,及移送機關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
槍)在卷可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銅製鋼珠子彈2粒)、
瓦斯鋼瓶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