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永誠諮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葉靜娟
被   告  許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與原告訂定
「高級工商管理課程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28,000元,訂金18,000元,其餘金額自101年5月至102年
3月分11期,每期10,000元支付,詎被告僅於簽訂契約時繳
付訂金18,000元後,尚餘金額110,000元迄今未支付,經原
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月接到前公司紅景天養生御品(下
簡稱紅景天公司)通知將派被告去北京工作,並要求被告去
報名原告公司管理課程,紅景天公司將為被告支付該筆款項
,被告始約於101年1月底與原告公司業務員訂立契約並支付
訂金,然原告公司一再以上課時間更改、老師生病或臨時請
假等理由告知不能上課,嗣於101年4月24日以原契約無效並
要求被告從新寫合約,事後均未通知被告上課時間,即被告
至101年12月28日止未曾上過原告公司任何一堂課程,而被
告於101年6月業已離開紅景天公司等語,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4日與原告訂定「高級
工商管理課程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為128,000元,詎被
告僅支付訂金18,000元後,尚積欠金額110,000元至今尚
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參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原告
主張兩造訂有高級工商管理課程契約書契約,而被告未依
契約支付價金乙節,並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是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固辯稱被告
於101年1月底即與原告公司業務員訂立契約並支付訂金,
然原告公司一再以上課時間更改、老師生病或臨時請假等
理由告知不能上課,嗣於101年4月24日以原契約無效並要
求被告從新寫合約,而事後均未通知被告上課時間云云,
惟迄今未能舉證以證其實,僅空言抗辯原告公司一再更改
上課時間或未通知被告上課時間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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