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告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5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中區事業
區技術服務部任職,擔任工程師職務,離職前職務為該服務
部服務課課長,被告雇用原告時兩造約定起薪薪資新台幣(
下同)3萬元,每年視工作調高薪資,並約明工資、加班費
、因公支出交通費依勞動基準法與被告員工工作規定給付,
嗣原告任職後自95年間起每月薪資為43,200元(本薪36,200
元、職務津貼3,000元、工作津貼4,0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詎被告於98年1月起,拒絕依被告所定私車公用辦法補
助因公接洽事務交通費,並於98年3月宣布從3月起所有主管
幹部不得申請加班費,且以已支付職務津貼為由,取消支付
輪值待命處理緊急叫修之值班費,被告亦未支付原告申請之
98年1月、2月份值班費及交通費,又於98年3月4日通告全體
員工稱為調整薪資自98年3月起進行各項技能檢定考試,依
考試結果調整薪資,是被告片面變動雙方勞動契約勞動條件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有關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同法第22條第2項有關工資金額直接給付勞工、第33條有
關延長工時應加倍給付工資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項規定以及雙方所定勞動契約。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98年2月底以為使其他同事可以熟悉不同工作環境為由
,變更原告數年來固定工作地點即楊梅中華電信研究所,令
其他同時交接工作,被告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1款規定,原告乃於98年3月9日以前揭被告違法事由,以
及公司主管、同事指責客戶投訴及訂單流失係歸責原告,為
重大侮辱原告行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第6款規定,終止二造勞動契約,並要求30日內進行職
務交接,嗣原告於被告同意終止後,於98年4月8日離職,是
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9年11月,離時前6個月平均工資43,
200元,其中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工作年資
為6年2月(88年5月6日至94年6月30日),其中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工作年資為3年9月(94年7月1日誌98
年4月8日),故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
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應於原告終止
契約日(即98年3月9日)之30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347,400
元【即{43,200×(6+2/12)}+{43200÷2×(3+9/12
)}】,惟經原告聲請向新竹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被告
仍拒絕給付,乃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47,400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起拒絕補助
因公支出之交通費並非事實,且原告於98年2月2日提出申請
交通費業經被告核准給付;(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規
定98年3月起主管不得申請加班費與事實不符,被告均依法
支付員工加班費,而原告於98年3月起未有加班紀錄,被告
自無給付義務;(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98年1
月提出申請給付之值班費非事實,被告業已核准該單據,原
告提出未給付申請表提單人非原告,且被告亦有支付該提單
人事實;(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考試結果調整薪資片
面變更勞動契約非事實,被告雖於98年3月公告「技術人員
技術能力檢定」,係因面臨金融海嘯為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
力,故重新檢驗技術人員能力,以激發員工技術升級,提升
服務品質獲取客戶訂單,被告公司舉辦「技術人員技術能力
檢定」以明確分辨技術人員之技術能力作為調薪依據,且經
檢定後,多位員工成績優良獲得加薪升職與加發獎金,並未
有員工因本次檢定而調降薪資,「技術人員技術能力檢定」
實質為激勵員工之管理措施,且考量營運合理下,調整激勵
措施並無不當;(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調動工作地點
並無事實根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中區服務部,辦公室為新
竹市,服務區域涵蓋逃、竹、苗及台中縣、市,被告公司從
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調遷,工作地點並無變動,且原告服務客
戶亦在新竹地區,原告所稱固定工作地點係被告公司指派原
告提供服務之客戶場所,非原告固定上班地點;(六)有關
原告主張被告以支付職務津貼取消輪值津貼部分,此係被告
公司管理權限內之調整,因依統計資料顯示,原告所屬地區
97年發生夜間維修件數僅3件,工作量輕微,故被告公司基
於合理經營考量,於管理權限內取消原告及部分工程師輪值
在家待命,其原有之輪值津貼得予停發;(七)綜上,被告
並未有原告主張有違法之事實,亦無片面更動兩造勞動契約
之勞動條件,而本件係原告主動提出離職申請,經被告准予
離職,依法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答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88年5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98年4月8日離職,年
資6年2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43,200元。
(二)原告於98年3月9日以電子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預告30日後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98年3月4日發佈有關被告公司進行98年度Server/S
torage工程師技能檢定之公告。
(四)原告於98年1、2、3月並無加班,亦未向被告申請加班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同條項第5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同條項第2款雇主對勞工有重大侮辱要件
,乃依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同條第4項給付資遣
費,為被告所否認,主張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經被告同意,
依法無給付資遣費義務,是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原告主
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同條項第5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同
條項第2款雇主對勞工有重大侮辱要件等相關行為?原告依
同法第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起,拒絕補因公支出之交通費並
且未支付原告於98年1月、2月份申請之交通費一事,業經
被告否認,而原告雖提出國內出差差旅費申請標準、被告
公司98年3月4日「98年度技術人員(含技術主管)技術能
力檢定」通告、原告寄傳與LILYKUO/DCT@DCT之97年12
月19日「轉寄:費用申請問題」電子郵件、交通費用請款
單各1份等資料為據,但查,觀諸上開通告內容,僅其中
內容「為能分配客戶與工作給最適合同仁服務,重新檢視
工程師技能貢獻與市場報酬的對等關係,技能貢獻與交通
津貼的對等關係,以作為調整依據,所以必須對各位同仁
的各項能力(技術、溝通、服務態度等購面)進行檢定,
因此欲記載3月起進行工程師技能檢定,..」等提及交通
津貼,然該內容主要係被告公司說明進行上開技能檢定之
緣由,並無記載任何相關被告拒絕補助員工或原告因公支
出交通費之文字與意涵,另觀諸上開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係原告以電子信函向被告公司相關單位告知其申請97
年10月、11月交通費用申請未於第一次成功過單之狀況反
應,然依上開信函內容,係原告反應被告退單理由一為未
附相關「CE-REPORT」,一為「叫修單日期不得晚於實際
發生日期」等,然上開原告反應被被告退回交通補助費申
請之理由均係有關原告未符合被告公司申請交通費所需附
或補正申請資料,並非被告無故拒絕補助原告,況經原告
補正後,被告亦已給付原告上開申請交通費用,另原告主
張被告未支付原告98年1月、2月申請交通費用,經觀諸原
告提出上開費用請款單,上開意見紀錄電子檔記載:原告
於98年2月2日填單後,先後於同年月18日、19日經部門主
管、會計審核通過、總金額為6,120元,作帳日期為98年2
月19日,且被告抗辯上開原告申請交通費於98年2月26日
核撥入原告薪資帳戶一節,亦有原告提出薪資帳戶000000
0000000-0存簿明細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上開
98年1、2月份申請之交通費用,並非事實,委無可採,被
告所辯,非無所據,堪可採信。綜上,上開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1月起,拒絕補原告因公支
出之交通費,以及積欠其申請之交通費用等情,是原告主
張被告片面取消交通費補助,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5款、兩造勞動契約等規定,並無所據,難認屬實,
委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宣布從3月起所有主管幹部不得申
請加班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以茲證明,已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況觀諸被告另提出被告
公司職稱副理之其他員工 蘇志仁許恆倫 等人98年3、4
月份薪資明細,其中仍有免稅加班費之給付,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無據,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取消加
班費補助,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5款、兩造勞
動契約等規定,並無所據,難認屬實,委無足採。至原告
自承其於98年1月起至離職前並無加班,故被告自無另給
付相關加班費與原告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份起以已支付職務津貼為由,取
消原告支付輪值待命處理緊急叫修之值班費以及未支付原
告申請之98年1月、2月份值班費一事,被告固就取消原告
輪值一節不爭執,辯稱係因原告所使地區97年發生夜間維
修件數僅3件,工作量輕微,乃取消原告及部分工程師輪
值,並主張取消原告輪值為被告管理權限,另否認有不給
付原告值班費情事,辯以原告申請98年1月之值班費業經
核准發給原告,原告98年2月份值班費因原告並未依規定
主動申請填單,被告才未給付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
被告「7×24小時服務辦法」之值班辦法,並非訂於員工
工作規則,且觀諸上開被告辦法記載該值班辦法理由為被
告因應市場服務需求,滿足客戶服務需求,縱有值班津貼
然值班原非原告正常工作之延伸,亦非兩造勞動契約經常
性給予薪資之範圍,被告公司於98年3月起,依被告市場
及客戶需求調整或取消部分被告內部人員(含原告)值班
,應屬被告管理職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違反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5款、兩造勞動契約等規定,並無
所據,難認屬實,委無足採。另原告主張98年1月份、2
月份值班費被告未給付一節,雖提出薪資明細單6份、值
班費輪值表3份等為據,然未提出任何申請該當月份值班
費單據及被告應給付之值班費用,再者,觀諸原告上開值
班費輪值表,需輪值人員主動在電腦上填單後下傳至相關
部門主管審核,而原告所提證明上開值班費經其申請未經
被告核准之單據(即原證16號),係訴外人 楊文杰 於98年
2月10日申請其本人98年1月份所值班之費用,並非原告
本人向被告申請98年1、2月份值班費之聲請單,自無從證
明原告有向被告聲請上開值班費而未獲核准之依據,是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主動申請值班費,故無給付原告等情,尚
非無據,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故為不給付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3條等規定,舉證不足,難
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4日通告全體員工稱為調整薪資自
98年3月起進行各項技能檢定考試,依考試結果調整薪資
,片面變更勞動契約薪資約定等情,被告固就上開發佈通
告事實不爭執,然辯稱上開通告員工參與技術人員能力檢
定係實質激勵員工管理措施,並非片面變相減薪,被告公
司並無對被告片面減薪之行為,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被
告通告,然觀諸上開被告通告內容,僅係被告公司通知被
告員工被告公司將進行相關技能檢定,並通知相關工程師
技能檢定時間,其中雖有提及「作為重新檢視工程師技能
貢獻與市場報酬的對等關係,技能貢獻與交通津貼的對等
關係,作為調整依據,所以必須對各位同仁各項能力(含
技術,溝通,服務態度等購面)進行檢定」,然上開技術
檢定並非強制性質,此從該公告上記載「沒報名或報名後
無法參加者,皆視同放棄」等語可知,至公告後雖附有相
關類別工程師薪資範圍,然上開公告僅告知上開技能檢定
之結果,供被告公司參考調整薪資依據之一,並無記載被
告即得直接依被告員工考試結果片面減薪之文字,況原告
自承其並無參與,而於離職前,被告未對其為減薪之行為
,是原告以被告發佈上開進行員工技術檢定通告而認被告
對其為片面減薪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等
規定,難認有據,並無理由,委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底片面變更原告工作場所一事被
告否認,抗辯原告本任職被告公司中區服務部,辦公室
位新竹市,被告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遷調,原告所指之固
定場所楊梅中華電信研究所,係被告指派原告提供服務之
客戶場所,並非原告固定上班地點等語,經查,原告對於
其原工作地點係被告指派提供服務之客戶場所一節不爭執
,又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自88年5月起即任職被告公司中區
技術服務部,是被告上開遷調行為,僅係將原告自客戶服
務據點調回原被告任職之中區服務部本部,難認有違反兩
造勞動契約有關勞動地點之約定,況觀諸原告提出員工工
作規則第9條有關遷調:「員工需接受公司所交派之工作及
工作地點,並遵從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派,若因業務需
要,員工工作地點需調動,公司除給予必要協助,在不違
反勞動契約及對員工薪資及勞動條件未做不利變更原則下
,員工應予接受」,是原告與被告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就
被告得以因業務經營需要,調派其工作地點,於兩造勞動
契約已有合意,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事
由,而以被告片面調動其工作場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
第1款之規定,依法無據,難認有理,委無足採。
(六)原告主張公司主管、同事指責客戶投訴及訂單流失係歸責
原告,重大侮辱原告等事,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
遭侮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非可採。是
原告據以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對勞
工有重大侮辱要件,舉證不足,並無理由,難認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同條項第5款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同條項第2款雇主對勞工有重
大侮辱要件等違法事由,尚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其依勞動
基準第14條第1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其資遣
費,並無理由,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自請離職,其依法無
給付資遣費義務,尚非不可採,故本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並未符合法定要件,不應准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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