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仟伍
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
巷○○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於
訂約後隨即進場施作,現裝潢工程業已完竣,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於支付一部工程款計23萬元後即拒不
給付,現尚積欠47萬元工程款未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1.於簽約之時給付
工程總價30%(23萬元)。2.木作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
40%(28萬元)。3.油漆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20%(14
萬元)。4.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總價10%(5萬元)」。
因此,本件工程款支付方式,係按原告之工程進度逐次給付
,並無開工之後,由原告逕自施工作業直至工程完工驗收之
約定,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無驗收,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自簽約領取原告給付之開工酬金後,
自木工施作階段開始即未依照約定圖樣及規格施工,經被告
提出異議後,原告卻置之不理,執意自行施工,造成被告房
屋迄今無法正常使用。故原告自領取簽約開工之酬金23萬之
後,造成被告無法依其進度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原告主張
依約於民國96年9月完工並經相對人驗收完畢一節,被告否
認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經被告簽署之任何驗收相關文書。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並未依照被告之認可之設計圖說及規
格施工,且該工程迄今並未完工,更無任何完工驗收之事實
,原告卻憑空要求剩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約
定總價為70萬元,並約定開工日給付工程總價30%計23萬元
;木作工程完成時給付40%計28萬元;油漆工程完成給付20%
計14萬元;工程完成驗收時給付10%計5萬元,被告已支付部
分工程款23萬元。
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其剩餘47萬元工程
款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執為:一、系
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是否有依約施作完成。二、系
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三、系爭工程原告有無延誤工期。茲
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是否有依約施作完成:
(一)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約定:「…茲
因乙方承包甲方裝修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
以茲互相遵行:…二、工程圖說:乙方應按甲方認可之設
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圖說如附件)。三、工程材料:本
工程需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
得隨時派人監工。四、施工期限:自民國年月日至
民國年月日止,計45工作天。…十、工程驗收:工
程完工後由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應於三天內開始驗收並於
七日內驗收完畢,不得拖延。十一、違約處罰:⑵工程完
成後,甲方無正當原因,拒不驗收者視為承認乙方工作無
瑕疵,尾款應立即支付,甲方認為有瑕疵時得當場告知乙
方三日內改正,未改正之前甲方拒絕驗收」。惟其上關於
施工期限起始日及截止日並未填寫。
(二)又本件原告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時,並未隨同提出系
爭契約第2條所載之圖說。經原告嗣後於97年11月6日勘驗
期日提出圖說影本,然該圖說影本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
查閱該圖說確無被告之簽認。惟本件經訊問證人即系爭工
程原告下包之木工乙○○證稱:伊已忘記何時進場施工,
工期大約2星期,伊有看過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是原告方
面所提出之設計圖(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1月6日
所提出之平面圖),該設計圖上面沒有業主的簽名,但可
判斷設計圖就是業主的意思,因伊在施工的期間,被告幾
乎每天都有來,最後一天是否有來伊已經忘了。樓梯間3
層展示櫃依據當時設計圖是在上樓梯的左方,一樓冰箱跟
客廳間隔的是隔間設計,壁掛電視架,但後來有改成電視
櫃。上開隔間部分做修改,是原告的設計師戊○○跟伊說
的。改成電視櫃的部分性質上有點像小吧檯,木作工程部
分伊有依據設計圖完成。又設計圖中在1樓的部分沒有設
計鞋櫃,施工期間業主有向伊有說要再做一個鞋櫃,伊建
議用買的,並請他跟設計師談。伊在完成木作工程後,主
臥室的床底座的尺寸有再變更。主臥室是在2樓,一般房
屋裝修工程先是水電、木工、油漆、玻璃、燈飾、窗簾壁
紙、最後清潔。電視櫃的4個角旁邊都有磨斜,人撞到不
會太尖銳。又關於樓梯的展示櫃的部分,伊施作時業主有
看到,他看到並無表示意見。就2樓夾層部分,伊不清楚
業主有無說那個部分有何問題,就2樓夾層伊有再加強施
工過,角料多下一點,釘子多釘一點。再業主不可直接指
揮伊施工,工程的修改兩造都有告訴伊,進出工地的鑰匙
是設計師交給伊的,伊再交給下一個施作的廠商。木作完
成後是由設計師驗收,已忘記業主有無在場,本件工程款
部分伊已全部請領等語。另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油漆部分
之 張志隆 證稱:依照房屋裝潢順序,木工退場後,油漆就
進場。如木工沒有完成時,有時候如趕工時,有可能會進
場,但也是在木工快完工的時候。伊油漆部分不需要看設
計圖,本件油漆部分有完成施工,伊已領到全部施工的款
項,驗收通常是設計師通知我們,會跟屋主協調哪邊沒有
完成。當初做好的時候有驗收,也已經修補過了。本件是
設計公司的人來驗收,不清楚這件的業主有沒有驗收,驗
收時業主沒有到場。本件是前面的木作完成後,木工把鑰
匙交給伊,伊完成後交給設計師等語。本院參酌證人即原
告木工下包乙○○所證係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圖說施工,
被告於施工期間有到場看,除有要求加設鞋櫃外,對其餘
部分並未對乙○○施工內容提出意見,按之一般施工如未
依兩造所約定之約定內容施工,業主應即會當場表示意見
,是上開圖說雖未有被告之簽認,然依其情形應足認該圖
說確係兩造所約定之圖說內容,被告所辯該圖說無其簽認
,非本件系爭契約之圖說云云,尚不足取。
二、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本院於97年11月6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系爭房屋一
樓入口處未設置鞋櫃。進口玄關天花板有5個吸頂燈。客
廳的吸頂燈經切換開關不會亮。1、2樓之樓梯扶手為黑鐵
烤漆(據原告訴代稱),該扶手有3個扶手立柱,各由4個
螺絲鎖在木樓板上,但其中由1樓往2樓第1根立柱只有鎖3
根螺絲。1、2樓樓梯由下往上左側有展示櫃3層。2樓夾層
靠近1樓和室方向在夾層邊緣有設置黑鐵烤漆及木質桌檯
,其上下左右各以螺絲或鉚釘釘於天花板,牆壁及夾層板
,該2樓夾層層板邊緣沒有裝置噴砂玻璃。2樓房間床頭部
分壁紙尚未貼完成,現場尚有部分木芯板散落其間,據被
告稱尚有泡棉裱布未裝設,該房間顯未完工。2樓廁所牆
壁及地磚是版岩磚(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顏色為黑色
。2樓客廳有2具吸頂燈,其位置如照片所示(另由兩造照
相後,提出相片附卷)。系爭房間現場除裝潢及部分廚具
外,無居住之跡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乙
○○雖陳稱已依圖說施工完畢,然本件爰依其工程內容及
被告指未完工或瑕疵部分,分別敘述如下:
⑴木作工程部分:
①一樓客廳樓梯口鞋櫃部分:被告主張一樓玄關未設鞋櫃
等語,原告則陳稱施工圖及報價明細中並無規劃鞋櫃等
語,依原告所提出之圖說,其上並無鞋櫃之設計,且參
酌前開證人乙○○證言,亦提及有建議被告用買的等語
,是該部分自難認有係有瑕疵或未完成。
②小吧台部分(即1樓客廳與廚房隔間部分):被告主張
該電視櫃施工品質低劣且銳角未作安全處理,並提出97
年11月6日照片(被告97年11月14日陳報狀所附編號3照
片)為證。查,證人乙○○所證述1樓冰箱跟客廳間隔
的是隔間設計,壁掛電視架,後來有改成電視櫃。上開
隔間部分做修改,是原告的設計師戊○○跟伊說的。改
成電視櫃的部分性質上有點像小吧檯等語,該電視櫃靠
客廳與廚房入口間之櫃角雖有尖角,然原告陳稱此部分
已經磨光處理等語,且經證人乙○○陳證在案,再本件
依設計圖觀之,此部分尚難認有重大瑕疵。
③夾層2樓房間部分:被告陳稱二樓臥房未照約定施工,
迄今未完工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工程2樓房間床頭部
分壁紙尚未貼完成,現場尚有部分木芯板散落其間,據
被告稱尚有泡棉裱布未裝設,該房間顯未完工等情,有
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是該部分尚難認業已完工。至原告
雖辯稱因被告認臥床在屋樑下(俗稱壓樑)於工程完工
後要求變更設計,經在屋樑下加作掀板櫃一只,並將臥
床外移,只要將床頭泡棉裱布施作即可完工等語,然查
,該部分既經兩造合意追加變更設計,在完成前即屬未
完工,是原告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④夾層版部分:被告主張就2樓夾層版樓梯出入口僅以一
般夾板施作,毫無施工品質。而夾層版補強欄杆鎖定天
花板位置僅用一般螺絲固定,安全堪慮;欄杆鎖定地板
部分亦僅以一般螺絲鎖入木質地板,方式粗劣,且毫無
效果,地板夾層會搖晃,夾層樓板已生裂縫,有安全顧
慮等語,原告則陳稱:夾層係輕質灌漿,安全無虞,連
接處出現裂縫係因夾層與間隔裝之材質不同,與安全無
關,可再補土粉光美化。查,關於夾層板樓梯出入口夾
板部分,此部分於圖說並無有關此部分之設計,應係被
告於現場觀看後所要求,而由木工隨手製作,自難認此
部分有何瑕疵。又查,本件2樓夾層靠和室地板方向為
挑空,並無靠牆施作,而2樓夾層下方亦無支柱承重,
故原告於靠和室地板方式夾層邊緣有設置黑鐵烤漆及木
質桌檯,其上下左右各以螺絲或鉚釘釘於天花板,牆壁
及夾層板等情,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圖說及本院前開勘驗
筆錄可知,而本件夾層為輕質水泥灌漿,本為較為便利
之施工方式,然其缺點即為走在該夾層時樓板較易晃動
。況且本院於至現場履勘時,除法官、書記官外,原告
設計師及代理人、被告本人及律師等均至該夾層上走動
,雖有搖晃感,然上開多人於其上行走,並無發現有何
明顯因載重致危險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指裂縫部分,本
院參酌該裂縫非如一般無法承重材質斷裂呈現不規則狀
,而係較規則之直線,堪認原告所辯係因夾層與間隔裝
之材質不同等語應屬可取。此外,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該
夾層版有明顯瑕疵,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⑤夾層樓梯展示櫃部分:被告主張夾層樓梯展示櫃私自變
更安裝於左側,依約應於右側一節。原告則稱:樓梯間
3層展示櫃原即設計於上樓之左側,原告確實按圖施工
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圖說,該夾層展示櫃確在上
樓梯方向之左側,而依證人乙○○之證言,被告於證人
乙○○施作該木工時對該部分亦未曾表示意見,是被告
辯稱夾層樓梯展示櫃係在上樓梯方向之右側非在左側,
原告私自變更云云,尚無可取。
⑵油漆工程部分:此部分業經張志隆到庭證述屬實,而本院
至現場履勘時亦無明顯瑕疵,是堪認本件系爭房屋之油漆
工程業已完工。
⑶其他工程部分:
①玄關燈及客廳燈部分:被告主張吸頂燈未經被告確認,
燈座品質低劣,且未採嵌入式安裝,造成空間過低,且
燈光熱度會造成室溫昇高,線孔未收納整理等語,原告
則稱:燈具所在夾層係輕質灌漿,只適合吸頂式投射燈
,無法安裝嵌入式燈具,如樣式不喜歡可再選等語。按
一般燈具常需與室內裝潢型式配合,故多由客戶選擇其
樣式,本件被告主張該吸頂燈未經被告確認一節,原告
對此未予爭執,而稱如不喜歡可再選等語,而依被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亦僅載「間接照明、投射燈、挑高區吊燈
、廁所吸頂燈」等語,依其情形,堪認本件被告所辯玄
關燈及客廳燈等確未經被告選擇確認,原告即逕行裝設
施工等語為可取。
②一樓客廳電線外漏部分:被告主張一樓客廳電線外漏等
語,原告雖辯稱係預留安裝投影機云云,然查,如係預
留管線,可由原告將電線先行拉設後,以其他飾件先行
遮飾,否則如在未裝設投影機前任由管線外露,不僅有
損美觀,失去被告裝潢之用意,且電線外露亦易招致危
險,是原告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③樓梯欄杆部分:被告主張欄杆未開約定用彫花木質扶手
欄杆而以黑鐵烤漆低品質欄杆取代,欄杆鎖定方式係用
螺絲鎖於三夾板木質牆壁上,樓梯扶手欄杆則以一般螺
絲鎖於木質樓板,造成搖晃嚴重等語,原告則稱:樓梯
搖晃不牢固可能因上樓第1根立柱少鎖1顆螺絲,可立即
加側扶手及改善缺失,至原告要求改以鍛造取代黑鐵烤
漆與合約不符,歉難照辦。又扶手兩端不甚圓滑,可以
鑲套保護圓球改善等語。查,本件系爭房屋樓梯扶手為
黑鐵烤漆(據原告訴代稱),該扶手有3個扶手立柱,
各由4個螺絲鎖在木樓板上,但其中由1樓往2樓第1根立
柱只有鎖3根螺絲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而原告
對該樓梯扶手有搖晃情形亦不爭執,而一般樓梯扶手除
方便上下樓梯者使力外,亦有保護使用者避免於使用者
摔落而造成危險,審酌一般人之體重及上下樓梯時所施
加之重力等情,以其僅設有3根立柱及每根立柱僅有4顆
螺絲(其中第1根立柱甚至只有3顆螺絲)等情形觀之,
應認該等設計及施工確有未盡符合安全之情形,而一般
室內設備之安全為居家者所最為重視者,是其設計、施
工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自應以符合居家者安全為前
提。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圖說並無該部分細節之說明,而
估價單亦僅載「樓梯扶手,數量2米,單價5,000,金額
10,000」等語,亦無其他記載,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該
樓梯扶手應有未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④夾層二樓洗手間牆壁部分:被告主張牆壁顏色未經被告
確認,原告以工程剩料隨意裝設等語,原告則稱施工前
已告知夾層洗手間壁、地磚只收施工費,不收材料費等
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就廁所泥作工程
部分,僅有記載「水泥粉光打底、防水工程、壁地磚貼
工(不含磁磚料)及廢棄物裝袋清運」等項目,並無包
含磁磚。而一般如加上磁磚時,原告亦可加收磁磚之費
用,對原告言並無不利,是本件衡情應認原告所辯應屬
可取,被告上開主張尚難逕予採信。
⑤被告另主張1樓廁所右側小鏡子遭裝潢施工毀損,未予
回復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告對
此未予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綜上,本件關於系爭工程,確有上開⑴木作工程部分之③
夾層2樓房間部分、⑶其他工程部分之①玄關燈及客廳燈
部分、②一樓客廳電線外漏部分、③樓梯欄杆部分等情形
未完工或依約完成,而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
驗收,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一節為可取。
三、系爭工程原告有無延誤工期:查,上開系爭契約中有關四、
施工期限,雖未填寫日期起始及截止日期,然被告主張原告
係於96年5月25日開工,依約應於96年7月31日完工等語,原
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自足信為實在。原告自陳於96年9月
中完工,辜不論本件尚有上開部分工程未確實完工或未依約
完成,即便係於96年9月完工,亦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
限,是被告主張原告延誤工期應屬可取。
四、本件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係約定:開工日給付工程
總價30%計23萬元;木作工程完成時給付40%計28萬元;油漆
工程完成給付20%計14萬元;工程完成驗收時給付10%計5萬
元。本件油漆工程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約給付14
萬元。至於木作工程部分及其他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且本
件系爭工程亦未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木作工程完
成之款項28萬元及尾款5萬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請求原
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原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
,其中40萬元係依民法第503條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其餘10萬元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不良部分之拆除清運
費用,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解除,請求
原告返還自被告所受領之金錢,其社會基本事實均係基於兩
造間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關係所生,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而本件被告之變更為他訴,亦不甚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又本件原告於被告變更後亦無任何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是被告反訴變更其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對於系爭工程並未完
工驗收,且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約之系爭工程設計師戊○○,
於97年11月6日現場履勘時亦供稱:「2樓房間未完工係因為
層板櫃下方如果要放上彈簧床後無法法使用,所以要修改,
因此尚未完工」等語,而因簽系爭工程交付予原告之房屋鑰
匙,原告迄今未返還被告。且系爭房屋無居住跡象。系爭工
程自96年5月25日簽約時起至97年11月6日鈞院至現場履勘時
均未完工。因此被告於98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
法解除兩造系爭契約,為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每月2萬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0個月,合計40萬元。又系爭工程於
簽約時被告當場給付現金23萬元予原告,系爭契約已於98
年3月17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
錢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並自96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辯稱:系爭工程大致均已完工,且原告均依據兩造約定
之圖說之規格施工。至於勘驗結果記載之2樓房間未完工之
部分,實際上原告原已依工程圖說施作完工。因被告認為臥
床一部分在天花板屋樑下(俗稱壓樑),乃於工程完成後要
求變更設計,經在屋樑下加作掀板櫃一只,並將臥床外移,
只要再將床頭「泡棉裱布」施作即可完工。被告於系爭工程
大致完成後,即搬進沙發、桌椅、實木的層板架等傢俱,足
見系爭房屋確可居住使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系爭工程原告既依約完工,並無任何遲延
之情形,被告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主張,更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被告之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完工,業經其解除契約,為此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20個月每月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返還已給
付之10萬元價金等語,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分敘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
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3條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
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
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僅得
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再上開所指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對承攬人之清償
期,不僅有約定期限或完成時點,而且此一期限或完成時點
為契約之要素或契約之重要內容,亦即定作人之履行利益與
履行期限之遵守二者互相結合,已成為契約之內容,定作人
之履行利益,因承攬人遵守履行期限與否而存在或消滅。因
此定作人對承攬人何時開始、工作進度及何時完成工作,若
具有重要利益,即應在約定期限之外,進而使承攬人知悉其
履行利益繫於遵期給付,依當事人之合意使此意旨成為契約
內容,以便在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顯可預見工作不能遵期
完成,或在限期屆至仍未完成時,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
除契約。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雖有載「施工期限: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計45工作天」等語,固
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為證。然該工程承攬合
約書為原告預先印製供其與客戶簽約之用,其上僅以手寫填
載「45」,其起始日及截止日均未填載。又本件依前所述,
雖可認原告應於96年7月31日完工,然直至原告稱已完工之
同年9月止,被告始終未對原告有何具體可見之催告行為,
如被告對此工作履行完成有前開說明所指之「工作於特定期
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則何以被告直至訴訟中之98年3
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而解除契約?
是由其簽約過程中並未明載其工程期限起始日及截止日,於
原告逾期多月仍未催告,直至原告於97年8月5日起訴請求給
付工程款,亦僅陳稱原告未完工,而仍無具體催促行為等情
觀之,尚難認為本件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之情形者,是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於法尚有未合。
三、本件情形既不符合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被告
依此解除契約,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其依同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
文。是依此規定請求契約相對人返還受領之物或金錢時,自
需以契約業生解除效力為前提,本件被告解除契約既未生效
,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0萬元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3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