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實務及學說通說認為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人代位權性質係
法定債權讓與,訴外人三境商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讓與原告,原告乃繼受訴外人三境
企業商行(下稱三境商行)實體上之權利,本件侵權行為地
為台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
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
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原告向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權利,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道路與五
權西路閘道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 王詩雲 駕
駛、三境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
受損。上揭受損之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三境商行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
險,經查證屬實,並賠付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
0元(工資22,324元+零件63,390元+稅金4286元=90,000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照片29幀、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90,000元,其中66,560元為零件費用(
含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式63,390元+63,390元x0.05=66,5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上開自小客車自93年9月出廠,直至97年7月13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11個月,依上開說明,
該小客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66,56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049元【計算式:66,560元x(1-0.369)
x(1-0.369)x(1-0.369)x(1-0.369x11/12)=11,04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3,440元(含
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式22,324元+22,324元x0.05=23,4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34,489元(11,0
49元+23,440元=34,489元)。是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3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
38.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