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離婚後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6日立有協議書,其中第3條載明「甲方(註:即指
被告)自簽具本協議書後,絕不至乙方(註:即指原告)之
住家、汽車為任何騷擾、毀損等行為,並保證不對乙方為恐
嚇、侮辱等違法行為(包括以電話、簡訊、E-mail等方式
在內),若甲方違反時,每次願意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
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然被告竟於98年3月25日下
午某時,至原告台中市○區○○路4段5之16號3樓之10住處
之地下室內,以3秒膠將原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
0)4個輪胎之打氣嘴、後照鏡之轉軸封死,並刺破前、後
輪胎各1個,另以3秒膠將兩刷封死在擋風玻璃上,再以3秒
膠在引擎蓋上亂塗。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兩造所立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自應負30萬元違約金之責任。爰依上開協議書
之約定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
二、按稱損害擔保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擔保人)對於
他方(被擔保人)擔保一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並於該事
項不發生或發生時,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之謂。雖我國民法
並未明文規定該類型契約,然依契約自由原則(民法第153
條、德國民法第305條)當事人自得訂定之,且該損害擔保
契約既為債權契約,則自有民法第153條以下有關契約成立
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我實務及通說之看法。本件兩造於離婚
後之98年2月16日立有協議書,其中第3條載明「甲方(註:
即指被告)自簽具本協議書後,絕不至乙方(註:即指原告
)之住家、汽車為任何騷擾、毀損等行為,並保證不對乙方
為恐嚇、侮辱等違法行為(包括以電話、簡訊、E-mail等
方式在內),若甲方違反時,每次願意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
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其性質即屬損害擔保契約無訛,先予敘明。
三、次按,擔保契約之目的,既在於免除擔保受益人(於本件即
為原告)因一定結果應生而未發生,或不應發生而發生所遭
致之不利益。故而,若發生有應由擔保人(即被告)負責事
由(擔保事故,於本件則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之行為)
,擔保人應使擔保受益人處於如同擔保事故未發生之狀態,
類似損害賠償義務,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擔保受益人所取得者,係擔保契約
所生之履行請求權,屬第一次之給付義務(註:類者如保險
契約),而非第二次之給付義務(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在民事責任之類型屬履行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30萬元之所謂違約金之責任,則應以被告存有系爭
協議書第3條之行為(即擔保事故之發生),次予敘明。
四、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
、第310條、第334條之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
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
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
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
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
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
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
解釋。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已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擔保
事故之發生,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於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
根據規範)之事實,即「被告於98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至
原告台中市○區○○路4段5之16號3樓之10住處之地下室內
,以3秒膠將原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4個輪胎
之打氣嘴、後照鏡之轉軸封死,並刺破前、後輪胎各1個,
另以3秒膠將兩刷封死在擋風玻璃上,再以3秒膠在引擎蓋上
亂塗。」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即下之負有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係提出卷附
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16幀為其證據方法。惟觀諸,上開照片
內容,該照片內之男子相貌難以識別,尚難以憑此即認係被
告本人。且該男子靠近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然其動作
不明,無法看出有原告所指擔保事故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該
男子靠近之車輛為原告所有。是已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存有原告所指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擔保事故之行為,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然
對於該擔保事故之發生,則無從舉證以資證明。是其為本件
違約金30萬元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要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