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益奇 前就讀於修平技術學院時,曾邀同
訴外人 江靜枝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2筆就學貸款,總計
借款新台幣(下同)40,662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各該利
率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
0.5%固定計算,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6.265%,另加計年
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6.765%。惟被告於92年8月1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利息起算日為92年7月1日,迭經催討,
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
積欠本金合計40,66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訴外
人江靜枝於92年3月19日死亡,依法由其夫即訴外人 楊其全
、其子即被告、訴外人楊益奇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告就被繼承人江靜枝所負本件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申請書、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
逾期催繳通知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1月9日
中院彥家科字第3812號函為證。放款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
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江靜枝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
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江靜枝係於借
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
自應與訴外人楊益奇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諸98年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查訴外人江靜枝為被告之母,
江靜枝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且被告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明確,亦有本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
,故被告依法自應繼承江靜枝生前所負之一切債務(並參照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本件楊益奇既向原告
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
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江靜枝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
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
承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21,689元│92年7月1日│6.765%│92年8月2日│
├──┼──────┼────────┼────┼─────────┤
│2│18,973元│92年7月1日│6.765%│92年8月2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