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609號
原告 吳佩嬣
被告 陳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小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原告同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照而取得原告中華民國身分證圖片檔電磁記錄,據此知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而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後,復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開啟屬於電子支付平台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下稱「街口支付」),登入其所註冊之帳號(下稱「被告街口帳號」),在「支付工具」欄位選取「新增銀行帳戶」,並於實名認證頁面「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欄分別輸入原告姓名、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且在「拍攝身分證」欄位使用「原告國民身分證圖片檔」,偽以表示「被告街口帳號」係由「原告」本人使用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申請實名認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申請實名認證準私文書」)後,傳送給「街口支付」伺服器以行使之,俟不知情之原告收到「街口支付」會員身分驗證碼之簡訊,將該簡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圖片檔詢問被告是否申請「街口支付」帳號,被告一面加以否認,一面輸入因此得知之驗證碼後,完成實名認證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街口支付」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續於完成付款密碼之設定後,於設定付款頁面,輸入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帳號,偽以表示其係「原告」本人使用「被告街口帳號」綁定「原告中信帳戶」,於利用「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平台進行網路消費交易時,在輸入授權碼後,同意由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撥付款項予「街口支付」帳戶,用以清償消費款項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綁定「原告中信帳戶」為電子支付扣款帳戶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綁定電子支付扣款帳戶準私文書」)後,接續傳送給「街口支付」伺服器、中國信託銀行伺服器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街口支付」對於會員帳務管理、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存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同年月23日,在某不詳地點,使用上開平板電腦登入自己所申辦不詳特約商店所示之網路商店帳戶,選購網路遊戲點數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選擇「街口支付」作為付款方式,並於開啟「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後,選擇「原告中信帳戶」支付消費款項,且輸入以不詳方式得悉之各次消費交易驗證碼(OTP),偽以表示其係原告本人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授權「中國信託銀行」自「原告中信帳戶」撥付消費款項至「街口支付」所開立帳戶,再由「街口支付」將消費款項撥付給特約商店,復於偽造完成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接續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網路商店伺服器,令如特約商店所示之網路商店、「街口支付」、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誤判上開消費,均係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由特約商店之網路商店提供價值之遊戲點數至被告所指定遊戲帳號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價值共40,851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特約商店所示之網路商店、「街口支付」管理會員帳務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此外,被告無故收受原告之支付款項,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引用刑事判決之證據,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40,851元,應認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51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桃園地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