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866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即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李維浚

被告 張靜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向其購買中古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乙支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480元,被告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25日攤還原告1,020元,如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原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19,380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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