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215號

原告 宋秀華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 律師

被告 黃國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美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委員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以「人格最低賤,不要理她。人格低下」、「說人家流產,是人格低下,不然哩」、「我說誰咒人流產,就人格下賤有錯嗎?」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足以貶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不堪,致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說出系爭言論,但伊當時沒有指名道姓。當時伊是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在召開委員補選準備要開票時,原告與訴外人 孔有芸 開始叫囂鬧場不讓會議進行,其中原告一直在提「祝人流產的事」,孔有芸當時對著伊質問選票的問題,整個錄音檔全部都是原告與孔有芸的聲音,使得伊身為主委卻沒有辦法主持會議,接下來發生原告追打監委即訴外人 陳威智 事件,之後還是不斷的提打人跟流產的事,這時候伊礙於時間的關係還是在嘈雜的情形下宣布當選名單,因為過程中還是很吵,且監委的岳母即訴外人 廖麗卿 已經在哀求原告不要再講其女兒流產的事情,伊聽了很難過,所以伊當時再整理選票,因為附近太吵又聽到這句話,所以伊希望可以拉回話題,所以伊就強調誰祝人流產誰就格低賤。後來原告僅對監委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確定,提出監委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1918、11919號),以及伊製作之錄音譯文供法院參考。七年前當時是監委的老婆正在懷孕,當時原告以寫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監委,反諷祝監委老婆流產。是縱伊有說出系爭言論,亦屬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係基於與該事實有關連之意見與批評,則原告自無名譽權受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委員時,以「人格最低賤,不要理她。人格低下」、「說人家流產,是人格低下,不然哩」、「我說誰咒人流產,就人格下賤有錯嗎?」等隱射或可得特定為原告之話語,對原告辱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檔案、錄音檔簡易說明及錄音檔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說出上開言語乙節復不爭執,惟仍辯以伊當時沒有指名道姓,並非原告所書等語。惟本院參酌原告前與系爭社區監委陳威智就社區事務處理上已多有意見不合之情形,嗣陳威智對於原告於103年1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所載內容,主觀上認為原告係故意以反諷之方式詛咒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怡光 流產,此後原告與陳威智、陳怡光及陳威智之岳母、陳怡光之母即訴外人廖麗卿,又因此事屢有齟齬,於案發當日渠等又因此事於系爭社區1樓大廳發生爭執衝突等情節,合理推斷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對原告所為,縱被告說出系爭言論時當時並未指名道姓,然核其情節應已足使當時在系爭社區參與會議之聽聞者知悉被告所辱罵之對象為原告,堪認被告上開各次言語辱罵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二)被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1918、1191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74號)及本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見本院卷第40-54、112-118頁)、電子郵件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證據,抗辯原告先前確有寄發e-mail予陳威智,反諷之方式詛咒陳怡光流產,此後原告與陳威智、陳怡光、廖麗卿,又因此事於案發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發生爭執衝突,其始為系爭言論,而原告告訴陳威智、陳怡光、廖麗卿刑事妨礙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亦經法院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請,故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本院細繹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由原告提出案發當日之完整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2-80頁)可知,事發當日原告並未於現場主動說出關於陳怡光流產乙事之相關言語,就會中言及原告前有詛咒陳怡光流產行為之相關言語,係由在場與會之他人所提起,原告始就此事加以辯駁。況就原告究竟有無詛咒陳怡光流產行為,係屬原告與陳威智、陳怡光、廖麗卿間之爭執,核其情節應僅涉及原告個人私德問題,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與被告並無關連,自不得僅以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曾有詛咒陳怡光流產行為,逕認被告得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爰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應堪採憑。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其內容尚無從始本院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說出系爭言論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系爭言論

  前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3次,暨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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