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385號
原告 覃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凃桂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8,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