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徐品瑜
代理人 徐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支出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1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簡上字第2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費1,500元依前開判決應自行負擔,應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