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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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名凱
張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謝名凱為七星煤氣行負責人,並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自小貨車載用瓦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告訴人兼被告張滿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詎告訴人兼被告張滿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道00000000000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兼被告謝名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無上開天侯晴等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張滿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謝名凱則受有左脕關節扭傷、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名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 張滿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名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張滿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該2人調解成立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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