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7、6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陞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人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陞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緣 施俊宇 (本院另行審結)於106年1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因酒後與另一用餐者 林家成 發生口角,林家成先辱罵施俊宇後,施俊宇隨即找來吳建陞(臺語綽號「 鳳梨 」)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甘蔗」、「 小偉 」、「 阿臭 」之成年男子到場,而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林家成及其友人 羅北辰 ,並對其等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雞巴」等語,林家成因此受有左眼球併眼眶挫瘀傷之傷害,羅北辰則受有上唇挫、擦傷之傷害(林家成受傷及受妨害名譽部分,業據林家成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羅北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北辰、被害人林家成、證人 張權鵬洪敬雄洪為雍蔣宜叡 之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建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於分論併罰。被告與施俊宇、「甘蔗」、「小偉」、「阿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4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吳建陞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係因共犯施俊宇酒後與陌生人發生衝突後到場助陣,協助友人之方法錯誤,情屬偶發,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及未與告訴人羅北辰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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