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請人 王麗珍 相對人 林靜君 關係人 王裕豐
王富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女,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裕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王景標 於同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伊與王裕豐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39號准予備查在案,故繼承遺產之人僅為相對人、關係人即相對人與王景標之次子王富任。然王景標另遺留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尚未清償,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上存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相對人並無積蓄可資清償王景標所遺留之債務,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請求裁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
1分別規範明確。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範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裕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但經本院調取、查閱前揭監護宣告之卷宗,未見聲請人已會同王裕豐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惟本件係聲請裁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關涉相對人財產之處分,並非僅屬於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是於聲請人與王裕豐完成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前,本院難以逕予准許其所為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本件觀諸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欲代相對人將王景標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除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存款16,373元外,幾乎悉皆協議分歸關係人王富任單獨取得,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餘額為何,尚有未明,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無異於令相對人實際上拋棄其所繼承之積極財產,卻須分擔所繼承之債務,難認有利於相對人,併此指明。
四、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範明確。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亦明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經查,王景標於106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王裕豐業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故王景標所遺之遺產,應由相對人與王富任共同繼承,俱如前述,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與王富任尚未就王景標所遺之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9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見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聲請人如欲代相對人辦理相關遺產繼承事務甚或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應先辦理該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