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楷丰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陳猪高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陳猪高(男,日據時期設籍彰化廳線東堡嘉犁字嘉犁39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猪高與聲請人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前測前為嘉犁段嘉犁小段39地號),聲請人擬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前開共有物,聲請人查詢失蹤人戶籍謄本時,僅查知失蹤人曾設籍「彰化縣和美鎮嘉犁字嘉犁34之1號」,因該住址乃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轉載而來,經聲請人查詢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失蹤人曾設籍「彰化廳線東堡嘉犁字嘉犁39番地」,聲請人另向設籍之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所函覆:「旨揭番地,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戶籍資料數位化服務無陳猪高(原姓名 陳猪竒 )戶籍資料」,即戶籍機關亦查無失蹤人之死亡除戶或最新戶籍謄本,失蹤人顯於民國36年戶籍整編前即已失蹤,可認失蹤人行方不明,生死未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連名簿及土地登記台帳、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函等為證,請本院詢問彰化律師公會會員 洪崇欽 律師之意見後,選任洪崇欽律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在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失蹤人與聲請人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依聲請人所提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21日彰和戶字第1060003191號函載:「106年9月20日按旨揭番地,查詢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戶籍資料數位化服務無陳猪高(原姓名陳猪竒)戶籍資料」等語。本院參照卷內戶籍及地籍資料,依職權向該所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籍資料,亦查無相關後續資料,失蹤人所在顯屬不明,且聲請人與失蹤人為土地之共有人,顯具有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猪高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鑑於將來若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對該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成立,若無該失蹤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失蹤人因共有土地處分事宜而有財產管理之需,而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本院審認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若由其他第三人擔任,均不若具公益色彩之國有財產署任之為宜,爰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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