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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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凱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及106年7月14日第二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被告劉凱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花蓮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玲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17時49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侵占案件,為警於106年7月14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瀋陽路口攔查,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凱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06年6月底某日下午,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前租屋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
7月14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06年7月14日17時49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刻,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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