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郭語忻郭仲豪

籍設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10年度湖簡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47元,及其中新臺幣89,612元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17日止,其後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5,736元及按上開說明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09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除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110年9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息合計93,647元(其中本金為89,612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電腦查詢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539號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因此,本院依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與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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