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號

原告 王蕙萍

被告 楊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至8月30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0月31日,原告陸續於110年8月至9月間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前開借款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僅清償11萬元,尚餘45萬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轉帳交易明細、電子化銀行轉帳交易對帳單、本票影本、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49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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