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93號

原告 陳柏維

訴訟代理人 楊素貞

被告 徐裕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其中60,000元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凌晨1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巷○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前方巷口紅燈號誌,自後撞上前方等停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系爭車輛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6,000元,醫療費用1,670元,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55,33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停置於修車廠達10個月之停置費用60,000元,以上合計2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其中60,000元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巷○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前方巷口紅燈號誌,自後撞上前方等停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經查,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1047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一一審酌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部分,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而被告收受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前開說明,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有工作能力,受雇於卓凌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機台保養工程師,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向公司請假7日,受有工作收入損失7,700元等語,業據提出請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薪資入帳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27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收受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亦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13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養工作單、系爭車輛照片(見附民卷第13-23頁)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有,其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3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3日,已使用2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300÷(5+1)≒7,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300-7,717)×1/5×(27+2/12)≒38,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300-38,583=7,717】,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與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為97,417元【計算式:7,717元(折舊後殘值)+65,700元(工資)+24,000元(烤漆)=97,417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可見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工程師,被告國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務等情,有兩造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可參;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卷外)所示,兩造107、108年度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痛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車子修復期間停置於車廠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車子目前停置於修車廠等待修理,修車廠因此加收原告停車費用每日2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10個月之停置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x30x10=60,000】等語,雖據提出卓越汽車修護廠一般客戶保養工作單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汽車修復期間何以需達10個月,而單純等待,尚非修復即回復原狀所必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2,0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70元+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97,417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87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黃怡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