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73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劉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22元,及其中新臺幣176,062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3月1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8,422元(其中本金176,062元、利息109,049元、費用3,311元)未為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與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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