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92號
原   告  蔡榮錕
被   告  関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5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
第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関俊峰與原告蔡榮錕同為屏東縣屏東市○○
街「崇大新城社區」住戶。緣被告之前妻 李婉玉 於民國109
年2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開社區內,因原告所飼養
之犬隻而與原告產生爭執,李婉玉將上情告知関俊峰後,関
俊峰遂於同日上午約7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內〔Q棟1樓
中庭(騎樓)台階下〕,找原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兩側頸
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且手機、手錶因此掉落受損,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手錶之原價一
半,即手機為新臺幣(下同)9,300元、手錶為5,600元,
,並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45,000元等語。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賠償259,
900元;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我傷害原告部分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
金額太高,至於手機、手錶是否有壞,請原告證明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597號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傷害案件電子卷宗(含警訊、偵
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卷),核閱卷內相關證據無訛,應信為
真實,故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手機、手錶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致手機及手錶掉落受損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揆諸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
告之手機、手錶掉落受損,且原告亦自承「其它證據沒有辦
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況原告遲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故原告上開
主張即無可採。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手錶之原價
一半即手機為9,300元、手錶為5,600元云云,於法自屬無
據。
㈡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原告為大
學畢業,業已退休,而被告高中畢業,之前務農,兩造均未
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
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所互不爭執,可信為實在。又
原告於108年度有所得378,85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
於108年度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50
,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為假執行聲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五、另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