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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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乙○○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前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1/4),並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6,8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訴訟費用為266,848元。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1/4,為66,712元。
即266,848元×1/4=66,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