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請人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該上訴業經本院以其逾上訴期間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上訴事件既因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