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94號
聲請人 賴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
法官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