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訴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酌定親權)而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

法官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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