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經書記官記明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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