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前科外,亦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仍不知悔改,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被告張炳雄男36歲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25巷280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旋不顧酒醉,於翌(24)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25巷280弄1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駛至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496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14分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稽,參考上開會議結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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